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順徵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5583號裁定),惟系爭紙本票
係原告向第三人(非被告)借款所簽發,業經清償借貸債務
,僅係未取回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消
滅。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向士林中華當鋪借貸所簽立
,該當鋪原負責人已未營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事,惟就原告以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作為抗辯一事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
判決。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本
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遲至系爭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
滿後之102年10月,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被
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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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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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4月30日│11,500元│93年5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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