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李龍水 再審相對人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