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李志建 相對人YDONLINE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SANG-CHEOLSHI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4號准予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委請韓國正立律師事務所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溢領權利金美金241,199.07元之訴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公司,債務人為 蔡秀琴 ,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且查,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7年4月21日執行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1日北院忠107年度司執助乙字第2756號通知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止,自無從再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