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
107年度救字第23號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萬蓓思 臺灣銀行總經理 溫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溫子正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億300萬元,惟除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外,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溫子正之「苗栗縣○○市○○路○○○號」址,實際上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設址(見本院卷第53頁),再經本院電詢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該行表示溫子正已退休,不清楚其有無居住在苗栗縣境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又經本院以姓名「溫子正」查詢相關年籍資料,均未能查得(見本院卷第50頁),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溫子正客觀上無法認定有於本院轄區內設籍或居住之事實。再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