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倫具保人陳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至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文德繳納後,將之釋放,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第163頁至165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命警拘提未獲,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0月28日南警偵字第1070026378號函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