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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