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十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而扣案「LOUISVUIT
TON」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六八號)係仿冒品一情,有鑑定人 范國峯 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在臺灣授權代表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拍賣扣案之皮包為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足認扣案之皮包係供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揭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