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居處內,以手指沾取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放入口中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1次。嗣因張嘉玲之兄 張志維 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報案檢舉張嘉玲於上開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張志維、張嘉玲同意進屋搜索後,當場扣得張嘉玲所有且供張嘉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殘渣袋1包,復經張嘉玲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張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9月28日申請單編號R111X01913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7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蒐證暨檢驗照片(見警卷第17、23至37、43至45、53、67至8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查,足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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