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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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安全帽帽帶未繫扣,為警攔查」;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舉證,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又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偵卷第24頁、第26頁),業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惟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略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惟仍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曹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處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等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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