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聲請人張䕒鎂相對人 陳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慶峰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容表示,其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還款,有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為證。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9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2月13日50,000元未記載CH552502002111年2月13日50,000元未記載CH552504003111年2月13日50,000元未記載CH552505004111年4月2日1,770,000元111年4月16日CH55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