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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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聲請人 林素真 相對人 張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煜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30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僅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276009)1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僅於111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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