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玉婷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4條之重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婷(下稱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李榮基 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重大之損害,原審審理中未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害人未能當庭提出民事求償,且被告迄今從未向被害人賠償分文,顯非真心悔改,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對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重利之犯行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均加以斟酌,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述:「就被告彭玉婷涉犯重利罪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未遂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原審之量刑復與檢察官之求刑相當,檢察官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另,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民事求償部分,將另案處理。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