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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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陳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71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按被告既
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條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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