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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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46元,及其中131,487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9,945元(含本金43,113元、期前利息6,832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又於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45,346元(含本金131,487元、期前利息13,859元),及其中131,487元自94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被告前亦曾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67,180元(含本金59,605元、期前利息7,575元)。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㈣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4月13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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