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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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耿鴻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明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明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濟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游子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10年5月24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110年5月24日│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霧峰分行│││││
├─┼──────┼─────┼────┼────┼───┼─────┼──────┤
│2│110年5月31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110年5月31日│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霧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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