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電信法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