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春陵 上訴人即被告 劉崇實
唐淑芬 倪麗霞 顧曉菁 匡佑國 鄭士淵 羅孝仁 江榮枝 倪同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