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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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侯志誠 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志誠因被告 劉用賢 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該案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之告訴人,然本案業於112年7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該案並非繫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