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春陵 上訴人即被告 劉崇實
唐淑芬 倪麗霞 顧曉菁 匡佑國 鄭士淵 羅孝仁 江榮枝 倪同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