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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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朱大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晏 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晏甄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朱大衛為本案件被害人張晏甄之子,被害人因車禍腳傷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及因年長、身體不適炎熱的天氣交通長途跋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係本案起訴書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並聲請訴訟參與,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晏甄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