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安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酒後駕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配合攔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温安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安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1年2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愛文街103號前,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温安生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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