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華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張華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鑫(現另案假釋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路○○○巷○○弄○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張華鑫於屏東市○○路與中正路401巷之路口停等紅燈時越線,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而於中正路
622號前準備攔查張華鑫,張華鑫見狀竟加速逃逸左轉公裕街,於行駛至永吉街時左轉永吉街,警員則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並於張華鑫減速左轉進入永吉街時,乘機靠右攔迫使張華鑫停車,張華鑫此時打算自永吉街路邊原地向左迴轉掉頭駛離時,疏未注意而車頭碰撞警車右前門(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員 吳俊育 (右前座)、 呂昶頷 (駕駛)立即下車合力拖住張華鑫之機車後,始將其攔住壓制,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張華鑫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將其攔下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攔查之警員吳俊育、呂昶頷所作偵查報告、攔查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警員欲將其攔查時,拒絕受檢而逃逸,逃逸過程中又有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加深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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