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張永富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8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88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8640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積欠卡費,上訴人係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借款,第一信託公司從未向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為第一信託公司之繼受人,惟於繼受後並未通知上訴人其為債權人,亦未出示債權移轉書及消費證明予上訴人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欠款。又此一消費借貸債權,自民國88年8月16日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另上訴人所欠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時信用卡合約上並無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條文,且被上訴人現行之放款利率僅有百分之1,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向上訴人催討,未隨存放款利率表機動調整利率,實不合情理,遑論此計算利息之方式,已接近刑法重利罪之上限,乃遊走法律邊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爭執信用卡合約上並無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條文,且認信用卡利率過高等情,顯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及民事執行處均有發文通知上訴人,可知上訴人知悉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另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之5年或15年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
⑴被上訴人辯稱第一信託公司係於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卡、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20310號函、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7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屬實。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809元及其中3萬9355元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小字第39號判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而上訴人已自認其確有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卡債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信用卡簡易申請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第一信託公司原為上訴人之信用卡卡債債權人,被上訴人嗣因合併而受讓第一信託公司(陸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為88年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云
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於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以禁止上訴人收取對訴外人嘉維商行即 張嘉戀 之薪資債權(正本寄送嘉維商行即張嘉戀,副本寄送兩造)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7月2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霄字第74
930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足徵上訴人至少於收受執行命令副本送達時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且依前揭說明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不以將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為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⑵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於83年5月間與第一信託
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後積欠債務,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小字第39號判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確定,並於88年間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90年6月28日取得換發88年債權憑證,嗣以8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執辛 字第36963號(94年9月23日執行終結)、99年度 司執辛 字第67449號(99年7月27日執行終結)、100年度司執辛字第31000號(100年4月12日聲請、100年4月19日執行終結)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未受償,嗣由被上訴人以8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霄字第74930號(102年7月16日執行終結)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受償,再於105年
7月15日以88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8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88年債權憑證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歷次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5年,而已合法中斷時效迄今至明。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信用卡債權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有
過高之部分,經核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遑論該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於104年9月
1日以後之利息亦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有本院105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松字第78640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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