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胡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3年10月26日止,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2,
415元(含本金154萬6,532元、利息2萬5,883元),及其中154萬6,532元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