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耀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原審法院審理後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判處「王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於一0四年三月六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三月十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體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云云 。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於一0四年四月五日屆滿,逢假日遞延至四月七日),於一0四年五月五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被告 陳報 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被告並於同日親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送達訴訟文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具理上訴理由,依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