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鈞玫 律師(事務所設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該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曾鈞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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