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再抗告人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怡臻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許月燕 、吳怡臻之抗告部分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52號事件),僅請求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174元及1萬7932元,且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前,許月燕於105、106年度自伊受領薪資總額依序為6萬1835元、18萬2088元,吳怡臻於106年度自伊受領薪資總額僅1萬176元,原法院未予查明並說明理由,逕命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月給付許月燕、吳怡臻各2萬3800元之薪資,自有訴外裁判及裁判不具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所任桿弟職務每月所得工資不同,依於被上訴人處擔任桿弟職務之全體員工,於相對人遭解僱前6個月之薪資均數,及再抗告人之經濟負擔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月各2萬3800元為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薪資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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