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再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
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或具體、特定之事實。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前開條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人杰雖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方屬適法為由,對於第一審法院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間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其依據裁判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況再抗告人所執提起再審之理由,核係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因而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抵觸憲法,及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惟遭以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為不受理。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經查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
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