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 廖婉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婉君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令屬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