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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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明異議人 白正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白正元前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