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原告 曾悅妮 被告 邱永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邱永元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曾悅妮之部分,被告邱永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第18430號起訴書所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被告邱永元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