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白正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白正元(下稱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其於刑事抗告狀亦記載相同住所,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47頁),又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期間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無訛。是上開裁定自寄存日即113年4月23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15日屆滿(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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