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琳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普通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3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攜帶酒類飲品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A女一同飲酒聊天,後A女因飲酒而泥醉,便意識不清昏睡在其住處之沙發上,甲○○見狀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脫下自己所穿著之牛仔褲,再將A女所穿著之洋裝撩起至腰部處,後將A女之內褲脫至腳踝處,並雙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以雙手觸摸A女之下體,以滿足其性慾,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嗣因A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103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家見狀,甲○○始停止其行為,並僅穿著四角內褲站在A女睡臥之沙發旁,B女遂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詞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趁機猥褻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因告訴人A女始終表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頁),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亦尚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而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其罹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心房及心室早期收縮症、失眠、焦慮等疾病,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