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繳款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
陸拾柒元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
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