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 告 廖國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5元未清償,且被告未如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