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豐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C-187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分隔島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向上路5段1069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路旁停車場,適有告訴人 廖子毅 騎乘牌照號碼MNK-018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5段分隔島外側慢車道,在被告右後方以時速約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故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上2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下唇撕裂傷、臉挫傷合併左眉及下巴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四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8月5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10年8月9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