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荃(原名張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荃原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3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AKT-13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內側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區○○路○段近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未緊踩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適告訴人 蘇美娟 騎乘牌照號碼651-DUA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因而遭被告前揭車輛追撞,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及右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及右大腿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嘉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美娟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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