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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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泳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小港路之加油站(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 朱香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自摔,致朱香菱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陳泳亨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亨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香菱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0133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無賠償意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