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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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保育類鳥類八哥」之記載,補充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㈡證據應補充:查獲之鳥類八哥1隻經送鑑定物種,為保育類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綜上,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關於易科標準,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業經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又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八哥圈禁於鐵絲籠飼養,足以干擾其活動自由,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素行(有賭博前科),其所為對自然生態造成之危害非淺,惟本件「八哥」數量僅1隻,且被告犯罪動機單純,自該隻八哥幼鳥時即飼養迄今已4年餘,未有虐待情事,犯罪手段平和,且已野放,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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