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甲○○、乙○○,皆已成年。被告於婚後民國79年12月29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尺骨骨折,原告於同年月31日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分居長達近19年。兩造於分居期間不曾聯絡,無夫妻之實,亦無復合之可能,婚姻早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毆打情事。原告於79年6月間擅自離家出走,伊有登報資料為證。兩造自79年分居至今,均無聯絡,然原告在外與他人同居生下二名子女,如今原告請求離婚,如不補償伊,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子甲○○、乙○○,皆已成年;兩造婚後於79年間開始分居,至今已將近19年未曾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乙○○亦到庭證稱:原告從其等小時候就離家出走,但其等並不知原因為何,兩造自原告離家後至今均無聯繫等語。足見兩造自79年間因故分居,至今已達18年,期間未曾有何感情聯絡,實已形同末路。
原告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其於審理中表示如要離婚則要原告付出代價,可知被告係出於怨恨而無與原告復合之意願,系爭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以兩造分居長達18年餘,均無實質夫妻婚姻生活之情觀之,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未能彼此互愛、包容,因故分居後,彼此不聞不問,未能積極化解誤會,反而放任時間經過,致使感情裂痕更加擴大,致使分居關係持續長達18年,如今亦無復合之意願等情,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