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陳衍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衍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三
千九百零六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件、信用卡帳款
通知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七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