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載,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清城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NIKE」、「MICKEY」、「SNOOPY」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聯合圖片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必爾斯藍基公司、迪士尼公司、聯合圖片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南路口,架設攤位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服飾,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徐清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SNOOPY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清城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後,即以營利為目的,於10
0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南路口,架設攤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服飾,即應屬「販賣行為」。核被告徐清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侵害4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但念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
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HELLOKITTY」、「NIKE」、「MICKEY」、「SNOOPY」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LLOKITTY睡衣│27件│├──┼──────────┼───┤│2│仿冒HELLOKITTY睡褲│1件│├──┼──────────┼───┤│3│仿冒NIKE衣服│82件│├──┼──────────┼───┤│4│仿冒NIKE褲子│41件│├──┼──────────┼───┤│5│仿冒MICKEY衣服│72件│├──┼──────────┼───┤│6│仿冒MICKEY褲子│4件│├──┼──────────┼───┤│7│仿冒SNOOPY衣服│95件│├──┼──────────┼───┤│8│仿冒SNOOPY褲子│8件│└──┴──────────┴───┘附表二:
┌──────────────────────────┐│被告徐清城應給付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履行方式如下:││(一)除於100年11月15日已給付之新臺幣2萬元外,再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5日及101年7月15日,各給付5仟││元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完畢為止。││(二)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