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吳鎮芳 (即 吳彭月榮 之繼承人)
吳國芳 (即吳彭月榮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鈞院補正裁定後,即於同日20時許至竹東郵局以雙掛號寄出,如有逾越補正期間,實乃郵局作業之延誤。又異議人吳鎮芳委託第三人 彭學堯 向竹東派出所申報股票遺失,該遺失之股票數字及號碼,經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服務部發給持股證明書,足以證明遺失之股數及股號,並已將影本呈報予鈞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出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減資前舊股票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據,就吳彭月榮遺失之19,267股之太平洋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4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欲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及發行公司出具之相關股票資料證明,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依照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補正資料所示,吳彭月榮原持有太平洋公司股數為87,579股,於109年8月20日持有股數則為19,267股等情,有太平洋公司出具之證明可佐,是異議人稱太平洋公司於97年減資,始造成吳彭月榮前開股數之差異,應非全然無稽,果爾,本件異議人請求就吳彭月榮原持有太平洋公司股數為87,579股票均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該等股票之票號資料,形式上觀之,應無資料不備之情事,如原審對於減資部分尚有疑慮,宜函請太平洋公司釋疑,附此敘明。
五、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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