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黃喜源
黃喜榮 黃喜梅 黃喜淵 黃喜洋 黃喜安 黃喜一 黃喜富 黃喜炎 黃喜煥 黃千春 黃勝芳 黃喜謀 黃喜成 黃柏青 黃麒霖 黃忠義 黃樺冠 黃彥智 黃政忠 黃政彥 被告 黃仁田
黃仁穰 黃欽榮 黃錦源 黃喜榮 黃宗泉 黃獄泉 黃恭泉 黃貫書 黃貫通 黃坤秀 朱 黃玉珠 黃坤榮 黃坤松 黃喜祥 黃坤垣 黃坤潤 黃坤盛 黃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補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20日送達原告黃喜源、黃喜榮、黃喜梅、黃喜淵、黃喜洋、黃喜安、黃喜一、黃喜富、黃喜炎、黃喜煥、黃千春、黃勝芳、黃喜謀、黃喜成、黃柏青、黃忠義,並於102年12月23日分別寄存於原告黃麒霖、黃樺冠、黃彥智、黃政忠、黃政彥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3年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