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易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易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易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4月24日確定;㈡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㈢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23日確定;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至㈢及㈣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即接續執行(合計3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又受刑人自101年6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上
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1月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8月3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