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良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參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6罪)有期徒刑5年5月(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05月27日、110年05月28日、110年05月30日、110年08月07日、110年06月17日、110年08月01日、110年06月09日、110年08月07日110年0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08日111年02月0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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