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孫其禾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蘇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盛係臺北市○○區○○街○○○巷○○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告訴人孫其禾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該店內消費,雙方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便利商店內,對告訴人砸水瓶,並將告訴人趕出店外,妨害告訴人於店內消費之權利,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於告訴人離去後,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內容為「之後也考慮交給教育當局相關單位去確定,你這樣的行為是否還可以擔任教師職務?這樣的人會不會有誤人子弟的疑慮」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強暴侮辱及強制罪部分:經勘驗被告所提供102年10月9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雖見雙方有言語爭執,惟未見被告有持水瓶砸向告訴人,或以不法腕力使告訴人離開店內之畫面,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雖陳稱案發後曾向該OK便利商店之蘇姓區主管投訴,惟質之證人 蘇家俊 即案發時該店之區主任證稱:本件糾紛發生後,只有被告曾向他反應,他未曾接獲告訴人之投訴,也沒看過監視錄影畫面等語;且OK便利商店之母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未留存當日店內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乙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2日回函1份附卷可稽,均難率認被告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要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為人師表,就個人私德之要求本應較常人嚴格,方能以身作則,為學生之表率,然告訴人卻因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是被告辯稱為避免告訴人此等不良行為影響學生等語,非不可採;衡情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無非係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健全及使告訴人心生警惕之考量,期告訴人能知所收斂,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犯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實有遭到被告砸水瓶,並將聲請人趕出店外等情,此確有監視器畫面以及現場證人等為證。由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乃人之常情,被告為自己脫罪,暨其公司所函覆基於迴護被告,而表示並無留存此等監視器畫面,是否即深信不疑。倘有隱匿之情,進而認定被告完全無涉有關犯行,不無疑慮。
(二)聲請人亦有提出發送時間為102年10月21日19:19:37,由手機號碼0000000000所發送訊息乙則,內容如下「我店內的影帶也清楚顯示,我是建議妳可以去往(網)站尋找一個性伴侶,並沒有其它意圖。至於把妳轟出我的店,是因為半年來妳已經把我逼到崩潰」,本則訊息仍然透露若干訊息,包括「影帶顯示」以及「把妳轟出我的店」等,甚至與聲請人所控訴之事實內容,若合符節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再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係以強暴方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蘇永盛係臺北市○○區○○街○○○巷○○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該店內消費,雙方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於該便利商店內,對聲請人砸水瓶,並將聲請人趕出店外。嗣於聲請人離去後,被告復傳送內容為「之後也考慮交給教育當局相關單位去確定,你這樣的行為是否還可以擔任教師職務?這樣的人會不會有誤人子弟的疑慮」之簡訊予聲請人等情為據。卷查聲請人指稱遭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水瓶並趕出店外一事,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原檢察官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102年10月9日之前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雖見雙方有言語爭執,惟未見被告有持水瓶砸向聲請人,或以不法腕力使聲請人離開店內之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4頁)。再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均係圍繞著時下男女交往方式以及性伴侶情愛等議題,其間並有聲請人侃侃而談之對話。則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就上揭話題或有意見不一而各持己見,甚或不歡而散之可能,尚難想像被告有砸水瓶並以強暴、脅迫之舉動將聲請人趕出店外之必要。又本件經原檢察官函調前揭事發當日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資料,據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函復該公司各門市之監視錄影帶係採循環重複錄製使用,故相關影像紀錄經每一週期循環錄製即被消磁覆蓋,已查無留存該日之監視錄影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2日所具陳報狀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4頁)。是聲請人於再議時質疑前開勘驗光碟及覆函之證據力,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於再議時雖指稱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9時19分37秒,以手機傳送「我店內的影帶也清楚顯示,我是建議妳可以去往站尋找一個性伴侶,並沒有其它意圖。至於把妳轟出我的店,是因為半年來妳已經把我逼到崩潰」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2年10月21日我母親頭七她到我店內張貼侮辱性的字條,不只侮辱我連我往生的母親都一起罵進去,我才開始在法會進行當中找空檔回她簡訊,否則我是不想理她的,那天我從19時16分至19時53分間傳了9通簡訊,就只有這一天我傳比較多簡訊給她,其餘的都是她先傳簡訊罵我(罵我要約砲、罵我是色狼、罵我對她性騷擾),我才發簡訊跟她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卷查聲請人於
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9日,與被告間有多通簡訊對話(見偵查卷第57─63頁),其間被告指責聲請人於公共場所張貼字條,侮辱被告及其往生母親等語,則前開「把妳轟出我的店」一語顯係誇大之詞,亦與前揭勘驗光碟所見不符,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舉動之論據。末查,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9時26分,固有傳送「之後也考慮交給教育當局相關單位去確定,你這樣的行為是否還可以擔任教師職務?這樣的人會不會有誤人子弟的疑慮」之簡訊予聲請人(見偵查卷第58頁)。第查被告於前揭時段,有傳送簡訊指責聲請人於公共場所張貼字條,侮辱被告及其往生母親,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教職,而稱欲向教育機關投訴等情,依社會通念,尚非屬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甚明,其所為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遭被告砸水瓶之情,應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證人為證。被告為自己脫罪,暨其公司所函覆基於迴護被告,而表示並無留存此等監視器畫面,是否即深信不疑。
(二)高檢署認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均係圍繞著時下男女交往方式以及性伴侶情愛等議題,其間並有聲請人侃侃而談之對話,則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間就上揭話題或有意見不一而各持己見,甚或不歡而散之可能,尚難想像被告有砸水瓶並以強暴、脅迫之舉動將聲請人趕出店外之必要係臆測之詞。
(三)被告傳送「之後也考慮交給教育當局相關單位去確定,你這樣的行為是否還可以擔任教師職務?這樣的人會不會有誤人子弟的疑慮」內容之簡訊仍應構成恐嚇罪。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強制罪、強暴侮辱罪及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上,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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