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擅自走入店家櫃臺,趁店員不明所以未及反應,徒手竊取櫃臺後方貨架上之DUNHILL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更正為「擅自走入店家櫃臺,趁店員未行注意,徒手竊取櫃臺後方貨架上之DUNHILL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猶為滿足已想吸菸之慾望,即恣意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香煙,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竊取香煙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9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賴彥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第592號、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小倆口雜貨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走入店家櫃臺,趁店員不明所以未及反應,徒手竊取櫃臺後方貨架上之DUNHILL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香菸1包之事實,而被告不告而取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小倆口雜貨商店負責人 江地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物證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