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浩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浩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浩天與 陳映 錡(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係夫妻關係, 陳映錡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九酒卡拉OK店」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2時時段之現場負責人; 蘇雅祺 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2、3時前往「九酒卡拉OK店」消費,嗣因消費帳目問題與陳映錡在包廂內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扭打,馬浩天前往該處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酒杯砸向蘇雅祺臉部,致使蘇雅祺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雅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馬浩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 林文豪張素溶許男旭謝欣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文豪、張素溶部分均見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47頁、證人許男旭部分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9、10頁、證人謝欣玲部分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23、24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浩天固不否認伊與陳映錡係夫妻關係,陳映錡係「九酒卡拉OK店」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2時時段之現場負責人,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2、3時許曾前往至「九酒卡拉OK店」接陳映錡下班,且就告訴人蘇雅祺於103年4月24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沒進到包廂內,是房東張素溶跟伊說太太陳映錡已經被人打了,伊連忙問太太傷勢如何,送太太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根本沒有進到包廂內,怎麼可能拿酒杯砸傷告訴人蘇雅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蘇雅祺於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103年4月24日凌晨2、3點,在「九酒卡拉OK店」包廂內原先有伊、許男旭、陳映錡,還有一些卡拉OK店裡的小姐在,後來因為買單的時候,卡拉OK店的老闆娘陳映錡拿帳單給伊看時,伊覺得帳單有問題,伊跟陳映錡在包廂發生肢體拉扯,包廂裡面很亂,許男旭就企圖把伊與陳映錡二人拉開,後來伊與許男旭站在另一邊時,被告馬浩天就從包廂外面從門走進來,直接拿包廂裡面桌上的酒杯朝伊臉上的左邊砸,伊臉部當場就流血了,被告馬浩天當天是先走進來包廂,然後拿起桌上的酒杯往伊的臉上砸,他當時人確實有進來包廂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告訴人蘇雅祺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九酒卡拉OK店」喝完酒要買單,老闆娘陳映錡拿帳單進來,伊覺得太貴還在看,因為兩人都有喝酒,陳映錡就不高興跟伊拉扯帳單,就引發雙方相互拉扯扭打,打到一半,陳映錡就喊外面的人進來,就有一個先生拿杯子朝伊臉上砸,當時包廂很暗,這個男子伊是第一次見面,他一進來包廂,就拿酒杯朝伊丟,後來伊去醫院打電話問許男旭這個男的是誰,許男旭說是 馬哥 ,伊認識店裡小姐 小玉 ,打電話問小玉,小玉也說馬哥就是老闆娘陳映錡的先生馬浩天等情完全一致(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10頁),且經比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證人許男旭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事發前見過被告馬浩天一次,並不熟,103年4月24日伊跟告訴人蘇雅祺一起去「九酒卡拉OK店」消費,要買單時告訴人蘇雅祺覺得帳單有問題,告訴人蘇雅祺跟一個女的發生扭打,打到一半,包廂門突然打開,被告馬浩天走進包廂拿起小的玻璃杯子朝告訴人蘇雅祺臉部,告訴人蘇雅祺臉部有流血,伊當場有勸架,要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就散開了(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9頁)、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24日 伊有 在「九酒卡拉OK店」包廂內,當天伊跟告訴人蘇雅祺一起去消費,結帳時老闆娘陳映錡拿帳單給告訴人蘇雅祺看,告訴人蘇雅祺說金額怎麼會這麼貴,兩人就發生口角,接著就手拉腳扯,拉著頭髮,伊叫雙方不要扭打,打到一半時,包廂門突然打開,被告馬浩天就拿起包廂內桌上玻璃杯往告訴人蘇雅祺臉部丟過去,造成告訴人蘇雅祺臉部流血,伊就說已經流血了不要打,兩人才停住,當時包廂內就是伊、被告馬浩天、陳映錡、告訴人蘇雅祺與其他小姐,伊不確定張素溶有無在包廂內,當天只有伊一人在陳映錡與告訴人蘇雅祺兩人中間企圖將二人隔開,伊先前曾在「九酒卡拉OK店」見過被告馬浩天一次,裡面的人有介紹伊跟被告馬浩天認識,當天在包廂現場伊還有大喊馬哥不要再打了,被告馬浩天在丟完酒杯後又說了一些話才離開包廂等情(見103年度蒞字第1368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足徵告訴人蘇雅祺就其遭被告馬浩天傷害之時間、地點、緣由及被告馬浩天傷害之方式、內容等重要爭點所為先後陳述內容完全一致,且現場目擊證人許男旭所為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且告訴人蘇雅祺於103年4月24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11頁),被告就告訴人蘇雅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馬浩天於本院103年3月31日審理程序中明確陳稱伊與證人許男旭於案發之前僅見過一次面,並不熟識,亦無任何私人恩怨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許男旭前揭證詞之真實性係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衡情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與告訴人蘇雅祺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蘇雅祺於案發當日(103年3月2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時即已明確指出要對綽號「馬嫂」之女子及綽號「馬哥」之男子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8頁),並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包廂內持玻璃杯砸傷伊之男子伊是第一次見面,當時不知道對方身份,伊是事後打電話問許男旭及店裡小姐「小玉」才知道砸傷伊的「馬哥」就是被告馬浩天(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10頁),而證人謝欣玲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任職「九酒卡拉OK店」時外號是「小玉」,告訴人蘇雅祺在案發隔天確實有打電話問伊「馬哥」是誰,伊告知告訴人蘇雅祺「馬哥」就是被告馬浩天,是老闆娘陳映錡的先生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認告訴人蘇雅祺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馬哥」之真實身份,係於事後詢問許男旭、謝欣玲始知悉「馬哥」係陳映錡之夫婿即被告馬浩天,衡以告訴人蘇雅祺與被告馬浩天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倘案發當日被告馬浩天並無向告訴人蘇雅祺丟擲玻璃杯,僅陳映錡一人與告訴人蘇雅祺發生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蘇雅祺應無可能於103年3月2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時即已明確表明要對綽號「馬哥」之男子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綜上事證足徵,告訴人蘇雅祺所為前揭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又查,證人張素溶雖於10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九酒卡拉OK店」凌晨2點以後的場子是伊的,當天陳映錡還沒交接給伊,伊過去看,發現一名酒醉的女客就帳單問題與陳映錡發生爭執,陳映錡說因為客人喝醉了買單有些困難,伊就離開包廂讓他們自己處理,伊再次經過時包廂門沒有關,伊看到那名女客把酒瓶、酒杯、小菜都掃到地上都破掉,女客接著跟陳映錡發生扭打,伊就拉開兩人帶他們走出包廂,這時陳映錡的老公被告馬浩天才到店裡來,知道事情就把陳映錡帶走,沒有參與打那名女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47頁);證人林文豪另於10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證人張素溶的客人,當天坐在包廂外面剛好可以看見包廂內情形,伊看到是那名女客喝醉把東西全掃到地上,還打陳映錡一巴掌又踹他肚子,之後兩人推到在地扭打,伊趕快進去將兩人拉開,當時被告馬浩天都不在,被告馬浩天是在事情結束後才到店裡,他沒有打那名女客(見103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第47頁);惟查,證人張素溶、林文豪前揭證詞與當時在包廂內目擊案發全程經過之證人許男旭證稱告訴人蘇雅祺跟陳映錡在包廂內發生扭打,打到一半,包廂門突然打開,被告馬浩天走進包廂拿起小的玻璃杯子朝告訴人蘇雅祺臉部,告訴人蘇雅祺臉部立即流血等情完全不符,再者,證人張素溶、林文豪均證稱被告馬浩天終始並未走入包廂內,且係於告訴人蘇雅祺與陳映錡在包廂肢體衝突結束後始趕抵「九酒卡拉OK店」云云,然與被告馬浩天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3年4月24日伊去到現場時很亂,房東張素溶說伊太太陳映錡發生事情,「九酒卡拉OK店」現場沒有很大,伊走進一個小包廂內,看到裡面有好多人,有陳映錡、告訴人蘇雅祺、證人許男旭,當時現場很亂等情(見103年度蒞字第13685號卷第22頁反面)亦明顯相互矛盾,況證人張素溶、林文豪均證稱渠等於陳映錡與告訴人蘇雅祺發生肢體衝突時並不在包廂內,渠等既未親眼目擊發生衝突全部過程,又焉能恣意斷定告訴人蘇雅祺所受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係何人所為?綜合上情研判,證人張素溶、林文豪所為前揭證詞明顯有為迴護被告馬浩天而故意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能以其等偏頗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馬浩天之認定。承上,被告馬浩天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馬浩天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因不滿告訴人蘇雅祺於酒後與其妻陳映錡發生肢體言語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持玻璃酒杯朝告訴人蘇雅祺臉部丟擲,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處各約1.5公分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嗣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