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尤續翰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被上訴人 尤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尤續翰於民國88年4月7日,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9602元,及其中34萬4790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嗣尤續翰 於97年7月10日死亡,尤續翰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上訴人遂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簡易判決)。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調查尤續翰之財產時,方知悉尤續翰業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5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姐即被上訴人尤綺君所有。惟倘上開買賣為真,被上訴人尤綺君應會要求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然其未為。又尤綺君與尤續翰為姊弟,二人並未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復未就買賣價款數額、交付方法、交付日期明訂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難認其所稱之現金或匯款即屬買賣之對價給付。另尤續翰及其配偶、子女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仍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尤綺君則從未設籍於此,亦未見約定租賃,顯違常理。尤續翰因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於93年5月24日遭上訴人停卡,隨即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予尤綺君,顯見渠藉由通謀虛偽之買賣,以達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意圖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尤綺君與尤續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倘認尤綺君、尤續翰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然上開買賣過戶行為,已減少尤續翰原先財產總擔保,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又縱認上開買賣過戶係有償行為,尤綺君亦應知悉彼等間之有償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尤綺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尤續翰、被上訴人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3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尤續翰、被上訴人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5月2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3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尤綺君以:尤續翰因家庭開銷龐大,自91年間起即
將兩人父母每月贈與給尤綺君並請尤續翰轉交之2萬元現金借貸使用,嗣尤續翰於93年間,貧病交迫,自覺無力償還已累積之借款,又有續借需求,乃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2
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尤綺君,並將原積欠借款直接轉作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至買賣餘款41萬元,被上訴人尤綺君已陸續匯至弟媳 林梅鳳 之郵局帳戶,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渠二人既非通謀脫產,亦非為圖詐害債權。又被上訴人尤綺君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已整編為OOO路0段000巷00號,下均同)之處所,不知尤續翰之信用卡帳單有寄到該址,自不知尤續翰積欠上訴人債款未償乙事,且因尤續翰生活困難,故買賣後仍由尤續翰之家人居住,未收租金,並無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尤續翰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過戶,國有財產署無從得知詳情,上訴人既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所疑義,自應舉證以明其實,否則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尤續翰、被上訴人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3年5月21日所為債權行為及93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有。⒉備位聲明:⑴尤續翰、被上訴人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3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3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㈠尤續翰前於88年4月7日,向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自
9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積欠上訴人39萬9602元,及其中34萬4790元自94年1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尤續翰於97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尤續翰之遺產管理人,並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簡易判決)。
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4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14、15至17、18至21頁,本院卷第66頁)。
㈡尤續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5
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尤綺君所有。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22、24、45至5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尤續翰與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均屬無無效,應予塗銷登記,否則其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詐害其債權,且為尤綺君所明知,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尤綺君與尤續翰間所為買賣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尤綺君與尤續翰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尤綺君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㈡備位部份: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尤綺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尤續翰與尤綺君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不可採: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尤續翰、尤綺君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真正買賣行為存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已難採信。次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5月21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2、23頁),已具備買賣移轉之形式。又尤綺君抗辯其係自91年起即將父母每月贈與並託尤續翰轉交的生活費2萬元借與尤續翰,嗣於93年間尤續翰失業,貧病交迫,自覺無力償還已欠借款,又有續借需求,乃與其商議,以120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尤綺君,除將已累積之借款46萬元轉作買賣價金一部,並自93年6月起至94年底,仍將父母託付尤續翰轉交之2萬元共計38萬元繼續借給尤續翰,及於94年1月至95年11月期間再將買賣價金餘款41萬元陸續匯至弟媳林梅鳳(更名為 林秋華 ,下均稱林秋華)之郵局帳戶,買賣確實存在等情,亦據提出尤綺君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林秋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為證(原審卷第110至123、124至129頁),且與證人林秋華到庭證述:我跟我先生91年因家中有三個小孩,經濟拮据,會跟姐姐借錢,我公公在我第二個小孩出生會給我們生活費每月2萬元,公公說他有三個小孩,不能只獨寵我先生,大姐尤綺君也要有2萬元才公平,我們回去拿錢時,公公就會要我們順便拿給大姐,因為尤綺君跟我們住的比較近都在瑞芳,我們也都有轉交,但直到91年6、7月時我們經濟狀況真的沒有辦法,那時候已經有三個小孩,二個小孩又唸幼稚園,賺的錢不夠用,所以才會先動用尤綺君的錢,尤綺君有問,我先生跟她說是真的撐不過去,尤綺君知道我們有三個小孩,壓力比她大很多,她只有一個小孩,所以就同意。到了93年5月我跟先生同時失業,我先生當時暴瘦,糖尿病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從事需要體力的工作,後來尤綺君跟我們要錢,當時我們已積欠她40幾萬元將近50萬元,我先生就說妳如果還能繼續借我錢,這間房子就先賣給妳,因為我先生無法工作,我們還是繼續向她借錢,談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雙方後來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她,已經欠的錢她就不會跟我們討,但是我們的生活費還是不夠,我們每個月還是跟她借錢。那時候我們有問過附近行情約120萬元,所以我們以120萬元賣給她。我們之前跟她借錢近50萬元,後來房子過戶後,她又陸續供應我們40幾萬元,這部分都是用匯款的。之後匯款到我帳戶內的錢,是我先生開口跟我大姐借,因為我們不是只跟尤綺君借,也有跟我娘家借,我們要知道資金的狀況,以便將來歸還,所以都統一匯入我的帳戶,而且我每天都要去菜場,可以順便去郵局處理。我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賣房子之後,因為小孩幼稚園在這裡,所以跟大姐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借我們住,我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大姐也同意,我們沒有支付租金,住到現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又尤綺君係將父母每月贈與並託尤續翰轉交的生活費2萬元陸續借與尤續翰,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並將已累積之借款轉作買賣價金一部乙節,亦有尤綺君母親即證人 尤黃蘭 證述:我每月給我兒子2萬元,女兒也要給,為了公平起見,錢都是交給我兒子,請他轉交給女兒,後來我女兒反應錢怎麼都沒有給她,我媳婦跟我說他們生活過不去,先把要給女兒的錢拿去用,他們跟我女兒拿了不少錢,因為我兒子有三個小孩生活真的很辛苦。後來因為兒子欠她比較多錢,所以將他的房子給我女兒,那時候已經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兒子房子好像是賣了130幾萬元給我女兒,房子賣後尤續翰還有再向女兒借錢,應該就沒有再還錢。我先生會拿錢給兒子、女兒,是從兒子生第二個小孩比較沒有錢開始,每個月2萬元一直到現在都有繼續給我兒子,但我女兒的部分給到94年左右,因為她說她有工作,她看我辛苦,就叫我不要再給等語可稽(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被上訴人尤綺君與證人對於尤續翰向尤綺君借錢之原因、方式、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一部,並再陸續付款等重要情節,所述乃大致相符,且衡酌本件買賣迄今已將近10年,因各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之差別,縱被上訴人尤綺君與證人對於部分細節陳述不同,亦在所難免,並無悖於常情,是本院本於審理中當庭觀察所得之心證,足認渠等所述確實可信。尤綺君抗辯其係以
120萬元向尤續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尤續翰原積欠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其餘則再陸續支付價金給尤續翰,足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尤續翰與尤綺君係姊弟關係,並未簽立書面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尤綺君亦無塗銷抵押權或另外轉貸,其所稱的買賣價金亦與行情不符,而尤續翰於買賣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可見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查,法律並未禁止同胞手足間之有償買賣,買賣契約亦本無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係為姐弟關係即謂有疑。又尤綺君陳稱尤續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貸款,並非由其清償,應係其父親償還,但不知為何未辦理抵銷等語,核與證人林秋華稱:房子過戶時有抵押貸款,應該是由我們來還,但是我們沒有能力還,我們有跟公公說,最後是公公還掉的,應該有還27萬或29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不動產由尤續翰於90年4月為抵押貸款,於93年6月11日之借款餘額29萬7459元,並於93年
8月10日全部清償,此經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4年3月13日 彰瑞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可見尤續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貸款,於本件買賣後雖未辦理抵銷,惟已於買賣後清償,並無使買方尤綺君另生不利益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於移轉後卻無塗銷抵銷權或由尤綺君轉貸之悖於常情事由。上訴人固陳稱以尤綺君所稱之買賣價金120萬元,加上抵押債務約84萬元,合計200萬元,高於附近不動產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價格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透明房訊資料(本院卷第33頁)是否確為實際拍賣價格,已非無疑,且不動產經由法院拍定之價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事屬常見,況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由尤綺君清償乙節,已於前述,上訴人逕謂尤綺君與尤續翰間之買賣交易價額達200萬元,與一般行情不符,顯見非真實買賣,自非可採。上訴人對尤續翰、尤綺君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未具體舉證,僅徒以主觀臆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⒋綜上,尤續翰與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即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出於尤綺君、尤續翰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揭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27日調查尤續翰之財產資料時
,方悉尤續翰業於9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尤綺君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24頁),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確係於102年
9月27日列印,另本件亦查無上訴人於此之前曾經調查尤續翰財產資料,而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之相關紀錄,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6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足考(原審卷第56、57、58頁),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其於10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之收文戳),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逾
1年除斥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⒊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5月21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具備買賣移轉之形式,且尤續翰與尤綺君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尤綺君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渠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於前述,是尤續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綺君,顯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尤續翰與尤綺君間之買賣無對價關係,本件買賣應視為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系爭不動產交易,尤綺君既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尤續翰,尤
續翰雖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另一方面亦收取價金,其出賣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且尤續翰於90年4月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於93年6月11日時,尚有借款餘額29萬7459元,並於93年8月10日全部清償,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4年3月13日彰瑞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即尤續翰於本件買賣後已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就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尤續翰與尤綺君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即難謂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⒌再者,尤續翰、尤綺君雖為姊弟,惟均為具行為能力之成年
人,並自營家庭生活,未同住一處,本無兄弟姊妹間仍對彼此間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向金融機構查詢,並查無上訴人所稱尤續翰之帳戶於買賣前曾經遭強制執行存款或債權銀行行使抵銷權之情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 華南松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4年2月12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76、78頁),上訴人主張尤綺君知悉尤續翰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然明知本件不動產買賣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稱尤續翰於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帳單地址臺北市○○路○○○巷○○號,係為尤綺君之居所,上訴人於尤續翰逾期繳款後即每月寄送一次帳單,尤綺君對於尤續翰積欠上訴人債務情事自當足知悉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然上訴人未提出確實有將帳單或催繳通知寄至臺北市○○路○○○巷○○號之證明,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雖為尤綺君名下房屋,惟均出租他人,而尤續翰原即在承租該址之中醫診所上班等情,已經證人林秋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觀之尤續翰於信用卡申請書亦記載公司名稱「聯合中醫診所」(本院卷第16頁),上開地點既為尤續翰工作地點,尤續翰指定將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寄至上址,並由尤續翰自行收受,難認未居住該址之尤綺君曾經收受尤續翰之信用卡帳單,且知悉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從而,本件亦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之要件不合。
⒍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尤綺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尤續翰與尤綺君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尤綺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另備位聲明,主張尤續翰與被上訴人尤綺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其2人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表┌───────────────────────────────────────────────┐│10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333.55│10分之1│所有權人:│││││││││││尤綺君│└─┴───┴────┴────┴────┴──────┴─┴─────┴─────┴─────┘┌─┬─────┬───────┬───┬──────────────────────┬────┐│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O│5層樓│2層:85.71│陽台:12.92│全部││││O段0000-0000│加強鋼│合計:85.71││││││-------------│筋混凝│││││││新北市瑞芳區O│土造│││││││O路OOOOO││││││││0號0樓││││││├─────┼───────┴───┴────────────┴─────────┴────┤││備考│所有權人:尤綺君│└─┴─────┴───────────────────────────────────────┘